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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畅专业|“以租代购”形势下融资租赁物的取回

发布时间:2023-11-21

截屏2023-11-14 09.07.18.png案情简介

2018年2月13日,程某(承租人)为购买新车,与A租赁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B公司作为渠道服务商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双方采用售后回租模式;A租赁公司将款项付至B公司(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支付车价款),再由B公司将购车款支付至车辆出售方;车辆出售方交付车辆给程某(视为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车辆,且车辆出售方向承租人转让车辆所有权,同时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车辆所有权);租期36个月;租金月付,程某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A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自行决定对车辆处理方式和处理价格;融资总额/车辆购置价款为7万余元,另约定购置税、保险费、首期租金及每月租金数额等。
签约后,程某向渠道商B公司支付首付款19,410元,A租赁公司向渠道商B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5.1万余元(含剩余购车款及配件价款),程某取得车辆并使用。程某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3月5日间,共计支付11期租金,其中因逾期四期,已支付相应滞纳金。2019年3月24日,A租赁公司以程某逾期支付租金为由单方收回租赁车辆。同年3月26日,程某支付第12期租金及当期滞纳金;4月,A租赁公司系统自动扣款两期租金;6月,租赁车辆经A租赁公司转让处分。
程某认为,其于每月底之前支付租金符合约定,A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没有正当理由,拖车行为亦违法,故要求判令A租赁公司赔偿程某损失合计3万余,包括车辆首付款、购置税、上牌费、多收取的两期租金。A租赁公司认为,程某未按合同约定每月12日支付租金,公司有权取回车辆,造成的损失由程某自行承担。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A租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赔偿款25,382.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0元,由被告A租赁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A租赁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解析

1、A租赁有限公司收回并处分变卖租赁车辆是否具有正当性。

A租赁有限公司认为程某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收回车辆,并在与程某多次协商不成后处分变卖租赁车辆,收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处分变卖行为合理合法,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取回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一项自力救济权利,但行使该权利应本着诚信互助原则,对于违约情节较轻的合同相对人,应进行必要协商和沟通,取回车辆的行为应当文明合法,并通知相对人在场。本案中,截至A租赁有限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前,程某已履行了11期到期租金的支付义务,仅有2019年3月这1期到期租金尚未支付,且逾期支付的4期租金均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滞纳金,从未支付的到期租金占全部已到期租金的比例来看,程某的行为并未影响A租赁有限公司收回融资款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A租赁有限公司收回租赁车辆未提前告知,收车当时未通知程某在场,并在没有拿到车辆钥匙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公司自行从程某的出租屋门口将租赁车辆拖走,其单方收回车辆的行为影响程某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2、A租赁公司对程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A租赁有限公司在收回车辆后一方面对程某表示必须全款结清才可取回车辆,另一方面又继续收取程某支付的2019年3月租金、滞纳金及2019年4月、5月的租金,其继续收取租金的行为表示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却在2019年6月未与程某协商即自行处分变卖租赁车辆,其单方处分变卖车辆的行为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应对程某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有义务确保承租人能够平静地占有和使用租赁车辆,并有权收取租金和其他费用。同时,承租人有义务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间享有对租赁车辆的使用权。然而,实践中经常出现出租人在承租人轻微违约时即采取收回车辆或使用暴力、不正当手段取回车辆的行为,导致取回权的滥用,进而引发众多纠纷。
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的融资性、周期性以及涉及主体的多样性,任何一方的交易不确定性都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因此,当出租人决定取回租赁车辆时,应当审慎判断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等根本违约情形。
本案从促进交易和诚信原则出发,综合考量法律规定、合同目的、鼓励交易以及规范业态发展的利益平衡角度,作出公正判决。此举对于规范车辆融资租赁市场、促进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以及督促各方主体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二)项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END-




律师简介

吴智杰

吴智杰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代理商事诉讼案件,主要服务领域:不动产商业租赁买卖、公司商事争议解决。

徐梦静

徐梦静,律师助理,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法学基础知识扎实,善于沟通表达,协助律师日常诉讼、非诉业务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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