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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畅专业|外籍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司法实践路径

发布时间:2024-01-12

一、导语: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对于外籍隐名股东的显名登记诉求,有哪些特殊之处?随着新《外商投资法》的出台,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同时取消了原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中方自然人合营的限制。这就催生了许多过往由于政策原因导致的外籍隐名股东想要显名化的诉讼发生。结合国畅法商团队近期办理的同类案件,我们发现前述显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发生较大变化。

 

二、案情简介:

200111月,原告Zhang先生(外籍)应被告股东邀请考察被告经营情况,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出资50万元。因原告为外籍身份,按当时的相关法律(《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第1条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该法已于202011日废止),原告无法直接加入被告成立的合资公司。为使资金快速到位,经被告股东一致同意以原告中国籍父亲作为显名股东、代持人,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形式向被告出资。被告股东至原告家中取走50万元投资款并出具投资收据,被告向代持人出具股权证。

现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将其父亲持有的被告9.09%股权为原告所有,并依法登记至原告名下。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我们顺利为当事人争取到了股份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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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一审法院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公司股东的,应当获得名义股东之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投资者要确认为股东,就要突破其与名义股东之间股权代持的约定,发生类似股权对外转让的后果。因此应参照公司法关于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则,经由名义股东之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实际上没有考虑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28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文明确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所提及的“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同意,也包括默示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出资,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可推定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过往多次股东会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本人多次出席或委托他人参加被告股东会,参与了被告扩大规模、筹集资金、吸收新股东等重大决策且被告股东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均认可原告作为被告股东行使权利。

此外,由于原告为外籍,若原告请求能够成立,被告应依法变更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因此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二审法院也是以此为依据最终认可了原告的股东身份。

因此,Zhang先生作为外籍隐名股东得以显名,不仅得益于新旧法规的调整,也归功于其充足证据证明自己是股权实际持有人。

 

四、律师观点:

根据以上的法律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要确认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并进行显名登记,应当依据三点审查标准:

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无论是内资公司,还是外资企业,隐名股东已经实际投资,都是公司规范的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判断标准是隐名股东是否已经实际出资,这是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首要特征

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根据现行的《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外的投资领域享受国民待遇原则,与内资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因此在“其他股东同意”问题上,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认可根据股东真实主观形态进行考量,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九民纪要》的规定,即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公司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即视为符合该条件,这本身也并不破坏公司的人合性。

3.人民法院或当事人是否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根据现行的《外商投资法》,如外商企业的投资范围属于负面清单内的领域,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如外商企业的投资范围为负面清单以外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此时外籍隐名股东想要确认公司股东身份,并不以获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审批为必要条件。

 

五、律师建议:

新《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大幅度放宽了对外国投资者投资的限制。在实务操作中,外籍隐名股东主张显名,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1.签署权责明晰的股权代持协议。签订协议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涵盖出资金额、出资方式、代持原因、代持期限、权利行使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保留证据。在出资时应当通过备注、公证等方式明确出资款的具体性质,并保留转账凭证、沟通内容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

3.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并留痕。通过邮件、发函等方式将代持及出资情况通知公司其他股东。积极参加公司股东会,通过发表意见,在会议决议、会议记录等文件上以签字方式予以留痕。以便隐名股东在要求显名时,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

4.确保投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内禁止投资的领域,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应当按照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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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越

王越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在律师执业过程中,王越律师专注于商事诉讼、企业合同管理、债权债务处理,同时参与多所高校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等课程的教学工作。

王律师致力于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处理了企业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大量疑难法律问题。在商事诉讼、股权转让、扩大销售保障回款方面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尤其擅长办理企业合同管理与劳动人事管理方面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经常为各类社会组织和大中型企业讲授《企业处理合同纠纷的基本策略》、《如何通过完善岗位职责与考核指标防范合同法律风险》、《运用法律为企业挖掘、创造商业价值的实施路径》等课程。

 

周吉

律师助理,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在读。

任职于四大国有银行及知名私募对冲基金,在企业投融资、资产管理领域具有丰富的业务知识和实务经验。主要业务领域涉及企业合规管理及民商事争议解决,帮助企业规避法律风险,实现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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