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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畅专业|销售类企业复工复产后需处理好的十大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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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2年3月,上海爆发的疫情已经并将继续对销售类企业产生巨大影响,由此导致的法律纠纷后续将逐步显现。本报告将通过对2019年末疫情爆发后的具体案例和相关法律问题及解决办法进行分析,以期为各销售类企业在本次疫情后顺利地复工复产提供帮助。

2019年末爆发的新冠疫情,就像是一座会喷发的火山一样压在每一个企业的头上,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处于重压之下的企业时不时的便会面临因疫情停工这一如火山喷发一般的“灾难”。销售类企业自然也不例外,而且作为产业链的“中间环节”,销售类企业因疫情停工停产所要面临的问题更为复杂。

因而,如何在复工复产后处理这些法律问题,将关系着一个销售类企业在疫情持续的状态下能否顶住压力与风险继续存续下去,有些企业通过协商,化解了疫情带来的争议,有些企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选择了诉讼途径处理,由此产生了大量涉疫案件,现汇总出十大法律问题,供相关企业参考。



主营业务类案件


作为一家企业,决定其能否生存的关键,就在于其主营业务是否能顺利的开展,因而如何在疫情所造成的停工停产结束后,快速且有效地解决主营业务方面所面临的问题,是企业减轻损失,尽快恢复正常经营的基础。

(一)买卖合同纠纷

买卖合同纠纷是销售类企业常见纠纷,也是其主营业务的直接内容,而销售类企业作为“中间环节”,其所面前的是上游及下游的双重压力。因而,销售类企业必须在复工复产后尽快处理好相关问题,才能保证主营业务的正常进行。

第一大法律问题:货物延迟交付——(2022)湘03民终167号

原告金华公司(乙方)与被告穗丰公司(甲方)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标的物为伊比利亚1021332冷冻猪碎膘等进口货物,提货日期为:期货,船期1个月,如遇采样,提货日期顺延至放行日。合同中还约定了因新冠疫情下,海关清关造成的交货延迟,属于不可抗力,穗丰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金华公司按期缴纳定金及预付款,2021年3月12日,穗丰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聊天告知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销售合同的两柜货物已于2021年3月3日装船,预计于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9日到港。

2021年4月6日,穗丰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聊天告知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另一份销售合同的一柜货物,已于2021年3月18日装船,预计到港时间是2021年5月2日,之后又两次通知剩余三柜货物分别于2021年3月27日、2021年4月18日装船,预计到港时间为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16日、2021年6月7日,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均未予回复。

实际货物到港时间均有延后。货物到港后,金华公司迟迟不履行提货义务,穗丰公司多次通知,金华公司以穗丰公司的期货逾期为由,表示金华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且需穗丰公司退还预付款。后双方协商不成,金华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穗丰公司因西班牙新冠疫情迟延交货并不会导致金华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履行合同是否能实现盈利,仅为合同动机而非合同目的,金华公司不能仅以其盈利目的落空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且穗丰公司因西班牙疫情原因导致迟延交货,系不可抗力,穗丰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因疫情导致的延期交付是否属于法定合同解除条件。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已经约定:“新冠疫情下,海关清关造成的交货延迟,属于不可抗力,甲方(穗丰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新冠疫情已被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从其产生和形成的突发性、传播和影响的广泛性以及控制和阻断的艰巨性来看,新冠疫情确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且穗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月时货物原产国的疫情较为严重。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并未将延迟交货特别约定为合同条款,且在穗丰公司员工2021年4月6日告知装船时间为3月18日,预计到港时间为2021年5月2日时,金华公司未对延迟交货一事提出异议并主张解除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此前进行过催告。此后金华公司对穗丰公司员工多次告知的装船时间及到港时间均未提出异议,使得穗丰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备货并装船运输,可以视为金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表示。在本案中,货物价格涨跌是正常的经营风险,因而延期履行并未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本案不构成法定解除情形。穗丰公司的迟延交货系因为新冠疫情造成的不可抗力,金华公司不能证明穗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因而法院驳回了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销售类企业在销售过程中必然存在一买一卖,采购货物并卖出是大多数销售类企业的经营方式。而延迟交付是销售类企业无论是作为收货方还是发货方在疫情环境下都经常遭遇的状况。因而如果销售类企业作为供货方因疫情延迟交付,则按照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情况,通常会被认定为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而销售类企业应当在出现因疫情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及时通知对方,与对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决定在不可抗力消失后,继续履行合同,则企业在复工复产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确定合同履行的期限。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企业在复工复产后,发现再履行合同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则应当与对方协商解除合同,以避免不当履行造成双方受损。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而,如果对方要求己方承担违约责任,则企业可以拒绝。

第二大法律问题:保底条款的违约责任——(2021)鲁02民终10014号

被告福兴祥公司(甲方)2019年2月1日与原告新姿商行(乙方)签订《供应商营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019年5月20日、2019年8月1日与潍坊新姿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营销合同书》、《供应商营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约定:青岛福兴祥商业有限公司通过各利群门店经销莱州市新姿化妆品商行及潍坊新姿商贸有限公司的各品牌商品。其中一叶子品牌所涉《补充协议》还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合同年度内实现在利群系统门店内实现终端零售256万元,如不能达成零售目标,乙方按照25%的毛利补齐甲方经营损失的保底条款。由于疫情影响,销售额下降,双方约定中止合作并进行账目清算。清算后,福兴祥公司始终未支付货款并对货物金额存在异议,因而新姿商行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福兴祥公司反诉,要求新姿商行支付一叶子品牌未达保底销售额的赔偿款。

被告辩称,新姿商行所称与其工作人员李娟进行账目核对,但李娟并非代表己方公司与新姿商行进行对账的人员,因而对其所对账目不予承认。双方签订了保底条款,现保底销售额未达到,新姿商行应当按照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确定福兴祥公司欠款数额以及新姿商行是否应当按照保底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姿商行提交了其与福兴祥公司工作人员李娟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福兴祥公司对李娟的身份持有异议,认为其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但李娟在本案所涉交易中代表福兴祥公司的事实客观存在,即便李娟并非与福兴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其行为也足以让新姿商行相信是代表福兴祥公司而为。同时,福兴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对账方式,因而法院对于其称李娟并非代表己方公司与新姿商行进行对账的人员的抗辩不予支持。因而,法院认定李娟代表福兴祥公司进行对账并最终确认供货金额为福兴祥公司应当支付的欠款。

对于保底条款的争议,法院认定,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同样作为商事主体,对所经营的商品、经营模式以及风险利润均应明知,在没有证据证明缔约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等影响当事人作出正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且该约定并没有影响社会、集体及他人利益,不能仅凭风险增大而认定条款无效。但因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新冠疫情期间,经营销售出现萎缩属于不可抗力,此时仍要求新姿商行按照该条款履行,明显不公平,福兴祥公司在本案中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很多销售类企业会与相对方签订保底销售协议,作为获取代理权或者经销权的条件,但疫情必然会影响销售额,如果因疫情直接导致企业停工停产,则销售额会更加惨淡。在这种情况下,销售类企业在复工复产后应当及时与相对方进行协商,确定保底协议在疫情期间是否适用,是否要延长保底协议规定的期限或者降低约定的数额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无法预知的疫情所造成的的停工停产自然属于情势变更情形,因而如果相对方坚持要求己方按照保底协议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企业应当采取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承揽合同纠纷

销售类企业在销售过程中也会存在一些需要其他企业提供服务才能完成的活动,这就涉及到承揽合同的相关问题,而疫情势必会对工程期限、工程款给付等问题造成影响,因而承揽合同相关纠纷也不在少数。

第三大法律问题:加工费与货物留置权——(2021)湘04民终3224号

2021年1月23日,原告腾宇福公司与被告灿州公司签订一份《服装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灿州公司委托腾宇福公司加工生产防护服300000件。后因加工生产需要,腾宇福公司与第三人于2021年1月27日签订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灿州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并于2021年1月31日向第三人提供原材料。此后,因疫情变化及原材料价格上调等原因,灿州公司不能继续提供原材料,腾宇福公司、灿州公司通过电话及微信沟通协调,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履行。腾宇福公司要求灿州公司支付未付清加工费,但未果。因而腾宇福公司拒绝发货,并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未付清加工费用,而灿州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腾宇福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加工费用。

被告辩称,腾宇福公司迟迟不肯交货的行为导致灿州公司无法依约向案外人交付防护服,致使案外人针对灿州公司提起诉讼。灿州公司认为再提取案涉货物已无实际意义,即灿州公司与腾宇福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而应当解除合同,并由腾宇福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加工费用。

争议焦点:灿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工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腾宇福公司与灿州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灿州公司未依约提供防护服原材料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

本案中,灿州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加工费,腾宇福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即拒绝履行交付承揽合同项下未付加工费的货物,如若灿州公司依约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可以从腾宇福公司处提走防护服。因而法院支持了原告腾宇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销售类企业在委托定作人进行加工时,需要承担提供原材料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如果因为疫情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量等条件提供原材料,或者出现原材料涨价等问题时,继续履行合同对于销售类企业明显不公平的,则销售类企业应当与承揽人协商延迟交付或者解除合同,而不得擅自要求解除合同,但对承揽人已经完成的部分,企业在复工复产后应当及时按照合同或者协商约定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或者进行赔偿。如果协商不成,则应当申请仲裁或者提请诉讼解决。

第四大法律问题:定作费用的变更与履行——(2021)粤0113民初2182号

原告东冉公司为被告佰贝凯公司制作服装货架及展示柜,双方签订工程预(结)算表,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先预付款项50%,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尾款50%。东冉公司依约完成承揽工作后,佰贝凯公司仅支付部分承揽款项。

202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载明东冉公司承揽工作在2019年7月20日都已经完成,佰贝凯公司未付承揽款项合计144360元,双方约定将欠款144360元折让为130000元,佰贝凯公司承诺分六期付款给原告。签订上述付款协议后,佰贝凯公司仅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尚欠94000元未支付。东冉公司催讨剩余欠款94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佰贝凯公司偿还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其并非恶意拖欠货款,实际情况是2020年1月新冠疫情爆发以来,纺织服装行业从加工到销售整个产业链均遭受了重大打击,其因为大量的货物积压无法销售以及部分销售款无法按期回款的原因,出现了暂时性资金紧缺的问题,但从其与东冉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就可以看出其一直在积极承担债务。

参照《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等文件精神,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七条第二款“买受人确因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依约付款,请求免除合理期限内的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确因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依约付款的情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东冉公司与被告佰贝凯公司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冉公司已经履行承揽工作的合同义务,佰贝凯公司应履行支付承揽报酬的合同义务。虽然佰贝凯公司与东冉公司在疫情期间协商签订了付款协议,但该付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将欠款折让支付,并允许佰贝凯公司分期支付欠款。在前述情况下,佰贝凯公司仍未按时支付欠款。佰贝凯公司在已经得到宽限的情况下仍逾期支付,其再以受疫情影响为由拒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成立。

疫情对于销售类企业的业务产生的影响不言而喻,因而很多销售类企业的财务状况都出现了巨大的问题。在复工复产后,销售类企业所面临的一大问题就是欠款的缴付,虽然相关法律政策对企业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进行了一定的放宽规定,但对于不承担违约责任的限制还是相对严格的,主要依照企业是否是由于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导致无法依约履行。

但因疫情导致企业财务紧张,一般情况下不会被认定为无法履行,基本上只会基于公平原则对违约责任进行适当减轻。因而企业复工复产后出现财务问题无法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当尽快与相对方进行协商,如果复工复产后合同需要继续履行的,则企业应当根据自身财务情况等决定是否尽快协商与对方解除合同以降低损失。



人力资源类案件


第五大法律问题:追索劳动报酬——(2021)粤0303民初32454号

原告薛家怡于2017年7月18日入职被告钻之韵公司处,岗位为行政助理,双方签订了3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薛家怡在钻之韵公司处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21年9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

期间钻之韵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的情况,并且薛家怡主张钻之韵公司未给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因疫情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薛家怡称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遂通过EMS向钻之韵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因而薛家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钻之韵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后因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已足额支付工资,且原告解除合同并非被迫而是其主动解除。

争议焦点:钻之韵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即用人单位对两年内的劳动者考勤和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严格的证明责任,若举证不能,则需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超过两年的加班费追诉,用人单位则不再负有严格的证明责任。而本案原告所请求的加班费用超过两年的期限,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认定加班事实的证据,因而法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余各费用,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包括工资表、考勤记录等均进行了相应的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因疫情停工停产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17号) 》规定:“用人单位未复工或者复工但劳动者未返岗,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参照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在 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停工的一个周期中,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因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销售类企业在复工复产后,需要注意的一个重点问题就是工资支付问题。如果企业停工停产且劳动者也没有提供任何劳动的时间在一个月内,则企业需要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支付工资。

但是如果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则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进一步维护当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工作指引>的通知》规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由企业发放生活费。”而具体生活费的标准,由于上海市目前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因而企业可以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对于销售类企业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销售类企业往往有很大一部分员工的工资与业绩挂钩,因而企业在支付工资时,如果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实际上包括与业绩有关的奖金部分的,那么企业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少发或者不发奖金部分的金额,以降低企业成本。

对于是否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因而本案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而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进一步维护当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工作指引>的通知》规定:“企业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导致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因而企业如果存在上述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形,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延期支付工资。待复工复产后,则应当尽快支付工资,避免出现需要进行经济补偿的情况,加重企业财务负担。

第六大法律问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21)浙0203民初12716号

被告常凤玲于2010年12月入职原告十月妈咪公司,在宁波市海曙区东门银泰十月妈咪专柜从事导购岗位工作。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过一份两年期的劳动合同。2021年5月21日,十月妈咪公司组织包括常凤玲在内的多名员工召开会议,会议主要议题是宁波地区店铺撤店情况通报及员工沟通,表示受疫情影响,线下门店亏损,因而将关闭宁波地区3家门店。

2021年6月3日,十月妈咪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常凤玲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我司宁波东门银泰专柜于2021年6月30日撤柜,无法安排其他专柜工作。常凤玲于2021年7月12日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认定十月妈咪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定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十月妈咪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十月妈咪公司于2021年6月3日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载明系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并未达成一致,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案涉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合法。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原告又称其解除合同的依据在于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并未向被告作出因上述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很多销售类企业通过开设门店的方式进行商品销售,而疫情对线下门店的销售影响是极大的,如果是全市范围内的停工停产,则更为致命。在这种情况下,开设门店的企业往往会亏损严重,很多都不得不关闭门店以减少开支,保证企业的运转,而对于这些门店员工则需要与其解除合同。

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进一步维护当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工作指引>的通知》的规定:“对依法实行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企业不得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因而,在上海市这种全城居民处于封闭管控的情况下,则企业无法在停工停产阶段与身处上海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因而如果企业需要与上述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则在复工复产后应当及时通过与劳动者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或者如果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则可以通过向劳动者提前三十日发放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方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尽快解除劳动合同,有利于企业减少人事支出,减轻财务压力。


资产类案件


企业的经营过程中涉及到各类资产,例如房屋、车辆、设备等,而都是企业正常经营的必备基础。为了节约成本,很多企业选择采取租赁的方式获取房屋、车辆等供自己使用。对于对房屋需求量大的一些销售类企业更是如此。但在疫情影响下,租赁合同能否正常履行也成为了销售类企业面临的问题。

第七大法律问题: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2021)沪02民终6103号

被告丽兴房产公司系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某房屋的产权人。2018年11月,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劳奥化妆品公司向丽兴房产公司租赁该房屋某商铺。2019年6月20日,经协商一致,将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作了变更,并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丽兴房产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将房屋交付劳奥化妆品公司,装修期2个月(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止),租赁期自2019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止,合同中规定:租赁期届满或合同提前终止时,劳奥化妆品公司需将房屋恢复至毛坯状态后交还丽兴房产公司,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劳奥化妆品公司支付;若劳奥化妆品公司未按期交还房屋,在其逾期交还期间内,丽兴房产公司有权收取双倍租金数额的违约金;丽兴房产公司有权向劳奥化妆品公司追偿因劳奥化妆品公司违约行为造成丽兴房产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形成房屋空置期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损失以及中介佣金损失。

自2020年2月起,因疫情原因,劳奥化妆品公司经营受到影响,未按约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推广费等费用,后虽进行了补缴,但2020年2、3月租金、推广费及物业管理费仍未缴纳。

2020年8月28日,劳奥化妆品公司以疫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丽兴房产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该邮件于2020年8月30日送达丽兴房产公司。丽兴房产公司收到劳奥化妆品公司的解除通知后,于2020年9月1日回函表示不同意劳奥化妆品公司以疫情为由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劳奥化妆品公司立即恢复营业及缴纳拖欠租赁费用。

因劳奥化妆品公司未予理睬,故丽兴房产公司以劳奥化妆品公司拖欠租金及擅自停止营业为由,于2020年9月9日向劳奥化妆品公司发函,通知双方的租赁合同自2020年9月15日起解除。在劳奥化妆品公司搬离物品后,丽兴房产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将房屋恢复原状(复原工程于2020年12月完工),支出工程款16,4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20年8月30日解除;劳奥化妆品公司在2020年8月28日就将系争商铺的钥匙通过邮寄方式交付给了丽兴房产公司,故系争商铺于8月29日就已经实际处于丽兴房产公司的控制之下。且劳奥化妆品公司未在系争商铺中遗留任何物品,故无需腾退房屋。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或合同提前终止时,劳奥化妆品公司需将房屋恢复至毛坯状态后交还丽兴房产公司,逾期交还房屋,丽兴房产公司有权收取双倍租金数额的违约金。劳奥化妆品公司认为其已经于2020年8月28日向丽兴房产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函及系争商铺的钥匙。但劳奥化妆品公司并未将其物品搬离系争商铺,未与丽兴房产公司办理交接房屋的手续,也未将系争商铺恢复至合同约定的毛坯状态。

疫情导致客流量减少,并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因而劳奥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鉴于涉案租赁合同系因劳奥化妆品公司违约而解除,且合同解除后劳奥化妆品公司未及时搬离系争商铺,因而劳奥化妆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双倍租金数额违约金。关于房屋空置期损失,鉴于劳奥化妆品公司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以及丽兴房产公司的房屋空置损失,因而劳奥公司也应当给予补偿。

销售类企业往往需要租赁门店进行商品销售,而停工停产必然导致门店无法正常经营。因而,很多销售类企业在无收入与高房租的压力下,会选择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来减少开支。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会将疫情认定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因而合同双方也不得以疫情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不过,根据《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规定:“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因而销售类企业在复工复产后应当及时与出租房协商在停工停产期间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等事宜,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则企业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一般会对租金、延迟支付的违约金等进行相应的减免。

第八大法律问题:车辆租赁合同的车辆返还与租金结算——(2021)豫0191民初4019号

原告趣驾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正顺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就15辆车辆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正顺公司从趣驾公司处租赁上述车辆。每辆车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共计12个月。

2019年12月27日,趣驾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正顺公司作为承租方、被告路丙革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担保书》。在租赁期限内,正顺公司长期未支付租金,趣驾公司根据GPS定位实际收回7辆车。趣驾公司称有两辆车在租赁期内遭受损坏,还停放在某停车场并未收回。另有六辆车,趣驾公司要求正顺公司返还。双方对返还车辆及支付租金未达成一致,因而趣驾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收回了9辆车,且该9辆车中有2辆发生了事故,分别是豫ADE79某某及豫ADC52某某车辆。事故车辆目前在原告的实际控制之下,被告应承担的是维修义务而非返还义务。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至今,期间经历了武汉及石家庄两次新冠疫情,两次疫情致使石家庄被封城3个月左右,根据民法典180条规定,这三个月属于不可抗力期间,该段时间的车辆租金希望原告能够核减。

争议焦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以及是否应当减免疫情期间租金。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正顺公司就涉案15辆车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被告正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丙革为部分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与被告正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正顺公司提供15辆租赁车辆,被告正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在合同到期后,返还车辆。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0年12月28日止,现合同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正顺公司交还车辆。

对于租金减免问题,法院认为因在上述租赁期间,发生新冠肺炎疫情,由此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产生影响。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对此期间的租金,法院酌定按照两个月的租金标准予以减免。

在上海目前禁止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经批准私自行驶的情况下,租赁机动车的销售类企业无法行使对于机动车的权利,因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有违公平原则的,而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因而企业在复工复产后应当及时与出租方协商租赁车辆无法使用期间的租金减免问题,如果协商不成,及时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资金类案件


企业的任何经营活动都离不开资金,销售类企业则更是如此。因而,如何在复工复产后保证资金的正常流转,决定着销售类企业能否恢复正常经营,甚至可以说决定着企业的生死存亡。

第九大法律问题:借款合同的逾期还款利息——(2021)湘03民终2296号

2019年11月12日,原告建设银行湘乡支行与被告鑫沃公司、被告杭武签订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湘乡支行向鑫沃公司、杭武提供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2日。但自2021年4月13日之后,两被告再未偿还相应本金和利息。

2020年2月23日,建设银行湘乡支行与鑫沃公司、杭武签订了另一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湘乡支行向鑫沃公司、杭武提供借款额度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3日。该笔借款,鑫沃公司、杭武至起诉之日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和利息24533.62元。因建设银行湘乡支行追讨无果,因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贷款情况属实,其因疫情的原因生意不好,货物销售不出,且目前有一百多万的货款没有收回来,故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而且因为疫情导致其企业经营困难,请求免除逾期利息。并且原告申请法院冻结了其的银行账户和房产,对其企业经营有影响,也影响了其偿还贷款。

争议焦点:是否应当因疫情原因免除被告逾期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鑫沃公司、杭武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与建设银行湘乡支行签订了两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虽然第一份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因遭遇新冠肺炎疫情对鑫沃公司、杭武的生产经营有一定影响,但疫情得到控制后其有充足的时间恢复生产经营,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并不会达到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标准,不符合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条件。

第二份借款合同订立时新冠疫情已经发生,鑫沃公司、杭武仍愿意订立借款合同,表明鑫沃公司、杭武自愿承担新冠肺炎疫情可能导致的风险,亦不符合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条件。鑫沃公司、杭武与建设银行湘乡支行签订的两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鑫沃公司、杭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

在上述案件中,虽然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不适用情势变更条款,但究其原因是该企业并非受到的是不可预见的疫情冲击。上海本次疫情则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因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规定:“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到期还款困难的销售类企业在复工复产后,应当与银行进行协商,申请展期或者续贷,必要时可以通过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十大法律问题:票据追索权的时效——(2021)津03民终968号

2018年8月2日,被告国投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8月2日,收票人为被告开海公司,国投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承兑。2018年8月16日,开海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荣华公司,2018年9月13日,荣华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泽源公司,2018年9月19日,泽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鼎超公司,2019年1月18日,鼎超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鑫盈公司,2019年4月28日,鑫盈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万隆公司,同日,万隆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天恒公司。

汇票到期后,天恒公司于2019年8月8日提示付款,2019年8月13日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天恒公司向国投公司多次提示付款,最后一次提示付款日期为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14日被回复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仍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万隆公司亦承认,在该汇票背书转让时,万隆公司与天恒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天恒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前述前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万隆公司、鼎超公司、鑫盈公司辩称,票据被拒付后,持票人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前手,电子商业汇票应通过特定系统提出追索请求。而天恒公司未按照法定形式在法定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因而已过票据追索时效,天恒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疫情是否能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止。

法院审理认为,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天恒公司在涉诉汇票拒付后,除在法定期限内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国投公司主张权利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法定期限向其他前手依法行使追索权,因法律规定的对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截至天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未进行有效追索,其向相应前手的追索权因票据权利时效经过而归于消灭。

至于天恒公司主张适用因疫情原因致诉讼时效中止的相关意见,一则天恒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不受疫情因素影响,二则票据权利时效不属于诉讼时效,亦无中止之法律依据,故对天恒公司上述理由不予采信。

销售类企业在商品买卖过程中,不乏会采用票据形式进行收付款,因而应当注意票据权利的时效问题。目前,疫情并不构成票据权利行使的中止事由,因而在复工复产后,销售类企业应当及时清点票据,对票据权利时效将要届满的票据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丧失票据权利请求权。



结语


销售类企业作为极度依赖“自由环境”的企业,疫情封闭对其的打击是十分沉重的,物流暂停、门店关闭、客户缺失……,凡此种种,都将销售类企业的命门紧紧卡住。“入不敷出”是概括销售类企业封闭时段境况的最好词语。因而,如何在复工复产后最快最好的解决停工停产阶段产生的问题,尽快恢复到正常的经营状态,将是销售类企业在黎明前所需要考虑的最首要的问题。


王越

王越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担任上海市合同信用促进会理事和副秘书长、上海安徽经济文化促进会理事。在律师执业过程中,王越律师专注于商事诉讼、企业合同管理、债权债务处理,同时兼任多所高校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等课程的教学工作。


王亚庆


实习期间协助主办律师办理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包括各类合同纠纷、劳动人事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审核、起草各类合同、为风险问题制定解决方案等。

闫若瑾

协助主办律师处理各类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包括各类合同纠纷、劳动人事等方面;协助律师团队为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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